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聲請人 陳文凱 相對人 李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文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沛儒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文凱(即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李沛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沛儒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即3,000元+5,400元││││+5,5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130元│由相對人預納。│││(即630元+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0,025元│由聲請人預納。│││(即4,500元+15,52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6,55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於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為標準:即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文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沛儒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文凱(即聲請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李沛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沛儒負擔。
││計算式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1元。││⒈13,900元+20,025元=33,925元││⒉33,925元×1/4=8,481元││㈡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元。││1,130×3/4=848元││二、上訴人李沛儒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費用1,500元由其負擔。││三、上述一之費用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33元。││即8,481元-848元=7,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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