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瑤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瑤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瑤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始坦承犯行,然於最後陳述時仍稱:希望臺灣法律能改正機車到處亂竄,撞到還要我們賠等語,而未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仍犯本罪,違反義務之程度顯較一般情形為高,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8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核無不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 葉劉珍 成立民事上調解,承諾賠償2萬元,除已支付其中1萬元予告訴人外,並應於107年1月7日之前付清餘款,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與伊和解,被告經濟較為困難,伊認為被告有誠意,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未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良。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告訴人諒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瑤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瑤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瑤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安樂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過程中同向前方右側適有葉劉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劉珍在上開多岔路口即已開啟機車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往左行駛,范瑤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到葉劉珍騎駛之上開機車已逐漸行駛到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行駛過程中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擦撞葉劉珍騎駛之上開機車後車尾,使葉劉珍及其騎駛之上開機車遭撞飛後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臉部位、左側腕部及臀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范瑤德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瑤德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第44頁正、背面),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且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告訴人機車準備往左側移動,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臉部位、左側腕部及臀部挫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至第36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到騎駛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早就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往左行駛,由告訴人機車之移動軌跡以觀,告訴人機車顯然會行駛在其營業小客車前方,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未答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再被告犯後先是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轉彎車,告訴人機車應禮讓其營業小客車,故其無過失云云,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屬嚴重,被告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暨其自述離婚生有一子(現年17歲)、目前由其姐姐照顧、其負責支付部分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