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羽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邵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16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16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12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下背痛,然因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為異議人推輪椅不當,致異議人腰椎薦椎挫傷之二度傷害,此由103年12月3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痛、疑似尾椎骨骨折,可證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加重異議人先前傷勢造成新創傷。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刑調字第493號調解不成立,且有臺北捷運公館站月台監視錄影可證相對人殊未注意、方式不當致異議人之輪椅卡在月台間隙之畫面,上述過程之震動使異議人感到不適。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裁定僅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69號對第三人 高銓盛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即認異議人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協助推行輪椅時疏未注意、方式不當致異議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49萬4608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無非係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調解不成立筆錄、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等類此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陳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曾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且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刑調字第493號調解不成立。審諸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相對人並不否認曾協助異議人推行輪椅,並於輪椅進入列車時前輪卡在月台與列車之間隙等節,核與異議人之主張要無不合,能否遽謂異議人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等節,均屬實體問題,尚須調查審認而為判斷,能否徒以卷內書證逕認毫無成立侵權責任之餘地,亦非無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以異議人未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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