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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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員警盤查不合法、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下稱酒測)前,員警並未提供飲水予被告,酒測過程違反規定,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員警 黃盈維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我面前迴轉,違停在車道上,沒有緊靠路邊,我們上前盤查駕駛人,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才請他下車配合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於審判中亦稱:警察是從我後面來的,我是停車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員警初對被告盤查時,被告原坐在車內,被告下車後,員警即詢問被告何時喝酒,被告回稱剛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黃盈維所稱:因見被告在前方迴轉,且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遂上前盤查,因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接受酒測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因此,警察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有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情事,方上前盤查,因見被告身體有酒味,且被告亦表示先前有飲酒,警察因而要求被告接受酒測,綜觀上揭盤查過程,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其盤查行為即屬合法。再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員警在現場對被告稱:我們依照規定,等15分鐘,水給你等語,其後於畫面時間23時32分起,可見被告多次手持保特瓶喝水之動作,嗣於同日下午23時46分許,員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被告方走向員警,並自行對酒測器吹氣。可見員警已先提供瓶裝水予被告漱口、飲用,被告方接受酒測,則員警對被告進行之酒測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至酒精濃度測試紙,係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富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下車欲買檳榔,外觀上並無任何合理懷疑犯罪情事,員警即將被告攔下盤查,盤查並不合法。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為建築工人,收入微薄,需扶養幼子、配偶及雙親,若被告入監服刑,即無人扶養家庭,原審量刑過高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論罪及科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接受酒測前,員警未提供飲水予被告未漱口,並質疑員警盤查過程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源,已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前犯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漠視他人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金富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6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6年4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6年4月27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