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花急暖著男V領衫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辯稱因罹患重鬱症而有偶發幻想或失憶,因而犯案云云,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查獲,仍然再犯,顯然並未尋求適當醫療,有效控制自己行為,又以其行竊情狀以觀,仍知掩飾犯行,當具有正確之違法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足示其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4日17時56分所竊得之三花急暖著男
V領衫2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6年3月16日16時37分所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三果2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被告陳能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蔡易倫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三花急暖著男V領衫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逃逸;二復承前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6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蔡易倫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三果2罐(共價值680元),得手後置於身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警員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三果2罐(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商店營業員 簡玉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