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津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津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仕紳名門」社區旁之騎樓處,以徒手解開纏繞於腳踏車上鐵絲,再將腳踏車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竊取「仕紳名門」社區住戶共有之公用腳踏車4台【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呂伯堅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800元)。得手後,即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載離現場,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前,將上開5台竊得之腳踏車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成年男子,並得款500元,均已花用殆盡。嗣經「仕紳名門」社區管理員 陳維巖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社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津瑞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16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巖、證人即被害人呂伯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竊取「仕紳名門」社區住戶共有之公用腳踏車4台之行為,係於同時、地密接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仕紳名門」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產法益,係基於1個包括故意,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仕紳名門」社區全體住戶、呂伯堅分別所有上開腳踏車之行為,其時、地亦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而以竊盜他人財物方式以滿足個人的需求,且罔顧他人之財產監督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參以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之損害非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