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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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675%),自92年4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嗣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65%),自92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本息,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第1筆借款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3年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351,591元,第2筆借款則僅償還本息至93年4月10日止,均未再繳納,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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