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蔡宗霖 被告 張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1月之前,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且於100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55萬元清償借款債務完畢。惟被告又於還款當日下午再次向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詎事後被告拒不還款,伊亦追索無著,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伊於還款當日,並無再向原告借款,詎原告仍執系爭本票追償,顯無理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0年11月初某日下午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況系爭本票其上既無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字,甚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日期亦於原告所稱借款日期不符,故尚難僅憑之而認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借款前曾陸續借款予被告,足認兩造早有金錢借貸往來事實,然此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於100年11月初下午,確曾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是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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