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振興路往大公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大智路之T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復興路由振興路往大公街方向,在乙○○之上開重機車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乙○○之上開重機車右前車頭處與甲○○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腿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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