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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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完畢。」之後應補充記載「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第3行關於「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其2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共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第4行關於「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先於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第9行關於「之人。」之記載後應補充增列「乙○○即將所獲得之1萬元,其中8000元再交付予甲○○」;第12行關於「乃分別於98年1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於98年1月14日」;第12行「19日,」之記載後補充增列「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2人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鄭檢遭施以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及其2人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