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有關「發現該工廠之現場製程業達公告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發現該工廠之現場製程業達公告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條件,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57條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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