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解小芬 所有並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凱程 所有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
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侯建志 所有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83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然而前案業於109年7月31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檢察官於前案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本件,因前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辯論程序,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而認為本件於前案簡易案件判決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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