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曾靖澄 相對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無效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約定之事項與本票不符,爰具狀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1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已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9年9月10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1日裁定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抗告人指摘與相對人所約定之事項與本票不符等語,
核屬針對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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