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潔如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潔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潔如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九十四年執字第四九0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532號),爰依同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具保人吳潔如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四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三份、保證金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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