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吸用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曾因犯毒品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該二案件,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較大,惟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