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簡字第4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47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捌塊)、野蠻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代幣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
之「鳥來伯企業社」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將電子遊戲機暨電動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含IC板8塊)、野蠻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開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所兌換之代幣1枚於機具內,自行押分,押中者,依累計積分兌換等值禮品,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便利商店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甲○○每月則可分得新臺幣7,000元現金作為酬勞。迨同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動賭博機具共5台(含IC板9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28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識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㈤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4台(含IC板8塊)
、野蠻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代幣28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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