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至陸軍六軍團中壢龍翔營區報到,該臨時召集令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由其父 林新昌 收受,其父並已告知甲○○上開召集事宜。不料,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而逾入營期限二日。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科,仍無故拒不應徵入營,視兵役制度於無物,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