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75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並引用該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
㈡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內之毒品並已用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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