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