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0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編號①至④等罪,與其95年5月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有其徒刑10年,有期徒刑部分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關於上開①至④各罪,固經被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駁回上訴,至此全案已告確定,其前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並未失其效力。則檢察官就上開本院判決5罪中之4罪,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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