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靖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3年8月」應更正為「3年6月」、同欄一第5至6行之「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
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於105年9月1日具狀辯稱:伊係因警方無相當理由即對伊進行盤查並要求搜身,復於大馬路對伊咆哮,侵犯伊人格及名譽法益,才口出惡語;警方以上開惡意挑釁之方式創造伊之犯意而陷伊於犯罪,應為違法且侵害伊之基本人權;又伊因先受上述刺激,一時失序而說口頭禪,犯行尚屬輕微,且經此教訓後將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對執法公務人員口出穢言,即已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而構成犯罪,所陳案發時與警員互動等情節,核屬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斟酌事項,尚無從脫免其罪責,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銘烽 、 吳孟修 等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務人員規勸其應依法蒐證檢舉,竟認為警員係故意挑釁而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及自稱將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5號被告藍靖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號(
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王銘烽、吳孟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王銘烽、吳孟修對其進行盤查,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驚你臭耳聾」、「懶爛」及「你們這些米蟲」等語侮辱警員王銘烽、吳孟修,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靖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驚你臭耳聾」、「懶爛」及「你們這些米蟲」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員警,伊沒有指名道姓,只是口頭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王銘烽、吳孟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紙、現場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