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 沈振發 被告 彭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民國103年9月20日被告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遂以自己之名義,先向訴外人渣打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66萬元,之後再將其中65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用作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兩造約定原告向渣打銀行借得之信用貸款,每期應清償之本息,由被告於每月19日或20日將款項存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渣打銀行扣款作為還款,最遲被告應於104年12月全數清償,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交給原告作為擔保。詎料,104年12月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全數償還,且僅按期存入款項至105年7月,因信用貸款利率甚高,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之總額,大部分係用於支付信用貸款利息,借款本金僅清償3萬元。因嗣後被告未再存入任何款項,原告為了維持自己之良好信用,只得將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全部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62萬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渣打銀行繳款明細、對帳單、銀行存摺、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兩造間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元。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期已於104年12月屆至,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元,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