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是本件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員使用。嗣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以該門號作為與男客之聯絡工具,適有 莊智順 於104年11月17日13時許,透過網路得知性交易訊息,並撥打上開門號予應召站成員,達成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約定,該應召站成員於同日15時許,指示女子 呂潔鈴 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春風汽車旅館」603號房,與男客莊智順從事性交易後,由莊智順當場交付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呂潔鈴,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為警盤查,經男客莊智順供稱撥打上開門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始悉上情(莊智順、呂潔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莊智順、呂潔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