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陸悅銘 被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見卷第4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先清償100萬元,剩下的150萬元亦於同月17日透過履約保證帳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華郵政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被告同意辦理抵銷權塗銷登記,但被告取款後仍未返還本票及借據,仍繼續105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事件)。爰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為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此即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相關卷宗(105年度訴字第789號)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是。觀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有借據在卷(見卷第39頁)可稽,借據下方並記載有「105.
8.15.借款人:已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直接匯至債權人帳戶。鄭錦淵﹝蓋印﹞」等語,足認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收受還款,核與動用款項協議書及其上被告分別簽收100萬、150萬元支票之記載、被告簽收之支票相符(見卷第39-41、55頁),足認原告確實已經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重複請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