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各倒數第2、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個」,各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3、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卷第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原聲請認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一節,稽上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被告陳志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夢綺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個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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