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原告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原判決理由四、㈣2倒數三行記載「認以系爭房地之售價之百分之二計算居間報酬,尚屬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萬5,000元(計算式:2億5,000萬×0.3%=75,000)。」,依所記載之酌減比例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正確數額應為75萬元,故上開主文應屬顯然之誤寫,法院應將主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援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業已於106年3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㈣2倒數三行之「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萬5,000元(計算式:2億5,000萬×0.3%=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為「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即7萬5,000元(計算式:2億5,000萬×0.03%=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裁定
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雖指本院理由記載之酌減百分比計算後與主文之金額未符,然聲請所更正之意思與法院之意思未符,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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