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煥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99號│毒偵字第168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1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11月2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379號│1190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7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00號│執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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