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4號異議人 林瑞添 即債務人相對人 彭宗平 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所核發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八四號支付命令撤銷。
本件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因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屬訴訟法上之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所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除須審查其是否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外,尚須審查其聲請是否無第24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審查之結果,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具備一般訴訟要件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1項、第519條定有明文。是故同一債權之債權人如就現仍繫屬於法院之支付命令聲請,或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中,而再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後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貴院駁回所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彭宗平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33萬元,有借據為證,詎料異議人幾經聯絡無著,迄今均無償所借之款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可知其所主張之債權與其前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准許之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而前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支付命令事件,因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現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中,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2號卷宗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為聲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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