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國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103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偉國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租屋處,因 林璜 偕同 謝耀昇 (另行審結)向其索回平板電腦時,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耀昇之頭部,致謝耀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致間歇性噁心、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謝耀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偉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毆打謝耀昇之事實,核與謝耀昇指述其遭毆打、林璜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謝謝耀昇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該院函覆之謝耀昇急診病歷、謝耀昇受傷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被告因故爭執,不思循理性解決,彼此互毆,均有不該,造成謝耀昇受傷程度,惟念犯後坦承,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僅因謝耀昇未如期履行,致雙方未能相互撤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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