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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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呂英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7年8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據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調查,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者;或其他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在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需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
4款前段之罪嫌,已經證人 林冠賢 、 郭哲瑋 、 許家源 、 楊塏頡 、 蔡銘修 、 呂俊明 證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蒐證照片、檢測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且當場查獲有廢棄物堆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郭哲瑋、許家源、楊塏頡、蔡銘修、呂俊明之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周遭居民生活健康及自然環境,並造成龐大日後清除費用,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因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裁定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定羈押之強制處分,在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審判程序中保全被告之必要性,兩相權衡,尚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