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拾伍點壹玖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油管吸取油箱汽油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25.1
9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攜離。嗣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誠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詳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25.19公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油管1條,未據扣案,本院審酌
該物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為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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