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參捌公克、壹點伍柒貳貳公克、零點捌肆伍參公克、零點捌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38公克、1.5722公克、0.8453公克、0.836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3時3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118號前盤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38公克、1.5722公克、0.8453公克、0.83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