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調查 許敏輝 販毒案件,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施文吉有向許敏輝購毒施用,乃於105年8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爰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另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