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而其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中心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參酌證人 柯朝育 之證詞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言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反應,恐係上訴人向毒販買得之安非他命內摻有微量之海洛因使然,另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係同案被告柯朝育所有,柯朝育為規避其販賣刑責,將之推諉給上訴人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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