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上櫃科技工程行即 陳建廷 被告吉正企業社即 羅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3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日簽訂「
工程合約內容」及「追加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0000號之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萬53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88,485+602,053=890,538),原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合約完工,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㈡原告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被告自
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迄今僅陸續給付35萬9,186元,尚有共計53萬1,352元(計算式:24,442+67,410+240,000+199,500=531,352)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5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供追加工程合約影本、工程
合約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水電請款明細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發票查詢結果、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積欠款項計算式、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第89-109頁、第117頁、第119-1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合約尚積欠報酬53萬1,352元,則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53萬1,35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萬1,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