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60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立法意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
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
(如專屬管轄之規定),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係合意約定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區○○路二段88之2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起訴即選擇合意管轄法院
時,自應考量上揭合意管轄規範意旨,向有管轄權且兩造應
訴均較便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始無濫用其程序選擇
權之虞,是原告遽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本件係其內部作業疏誤,而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爰依其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