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
告僅自94年5月17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
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69,896元,及其中169,395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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