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
五三、五八三三、五四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後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其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原為乙○○所有,而係其弟 李芳石 使用該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以及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八九八三六四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原車主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印章。為能順利將該部自小客車出售並合法辦理過戶登記,以牟取不法利益,乃透過曾擔任警員職務之 戴明福 覓得尚在警界服務而知悉上情之 蔡東淋 。上訴人、戴明福、蔡東淋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上開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戴明福,而戴明福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轉交該證明單予明知該車失竊且實際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警員蔡東淋,再由蔡東淋將該部車輛已經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八七屏警刑車字第一二九七八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份)、報案筆錄上,並在上開電腦輸入單第四聯、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乙○○」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乙○○」之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乙○○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未有乙○○之簽名)交給戴明福收執,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而戴明福取得前揭不實登載之電腦輸入單後,旋即將該輸入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該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朱河屏 ,委託其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贓車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M-9478)等手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以此方式使監理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見上開車輛文件已備齊(包括原車主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牌照申請書等資料),即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朋友 趙建生 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亦不知情之 房青燕 使用,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趙建生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 張國勤 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新領牌照(9M-1377)等手續,以此方式使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系爭8M-6222號車輛所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高市警苓刑車字第八九八三六四號車輛協尋證明單」之第三聯(證明單)原本,認該車由乙○○之弟李芳石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失竊,上訴人明知該車係贓物而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該贓車,應負收受贓物罪。然查該車如確係失竊,何以上訴人能於取得贓車時,連同李芳石向警局報案而取得之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亦能同時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印章,有無失竊?為何上訴人亦可取得?李芳石報案汽車被竊時所述失竊物有無包括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乙○○既未使用該車,有無可能將其身分證及印章放置系爭汽車內?乙○○於汽車失竊前有無投保竊盜險而獲得理賠?上訴人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是否為真正或係偽造之證件?用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乙○○印章是否真正?上述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與戴明福、蔡東淋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行使系爭公務員(蔡東淋)登載不實公文書(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者,僅上訴人一人,且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朱河屏為之,戴明福、蔡東淋並無何行為分擔,故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與戴明福、蔡東淋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戴明福、蔡東淋就偽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收據(即第四聯)等私文書,有何行使之行為,足徵其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另理由欄三先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後又謂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由說明亦互生齟齬,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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