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王彥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1日21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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