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誠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誠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忠莒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73號被告邱誠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誠文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靠行於宗翊交通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道路368公里500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追撞前方由李忠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誠文駕駛之前述車輛車頭與李忠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身發生碰撞,李忠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忠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邱誠文之供述│坦承係後車撞前車,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突然變換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二│告訴人李忠莒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如係變換車道致被告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撞,被告應有煞車,然被告以│││份│時速80公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未煞車,應係未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告訴人受傷│││表(一)(二)│,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五│現場照片4張││││││├──┼──────────┼─────────────┤│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李忠莒受有頭部外傷、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擦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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