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林秀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秀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23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據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債權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得為請求執行,該解釋並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如可依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份,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其次,強制執行法中之拍賣,與民法之拍賣有別,若執行標的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得查封之權利或物,應可認凡具有價值之物或權利均得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再者,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人得以滿足其債權之最後手段,是其能否發揮功能,影響人民對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信賴,執行法院不應僅因認為有所疑慮,即拒絕債權人實現私權之目的。
(二)本件債務人林秀貞於繼承發生時,已取得執行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僅所有權狀態為公同共有,況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當得處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仍得獨立行使,此亦包含對公同共有物處分之同意權在內。另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各可知公同共有權利並無需待遺產分割後方得行使或處分。執行法院固無實體審查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觀之,執行法院仍有執行事件之調查權,以明公同共有權利潛在之應有部分,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清楚,即可避免使買受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且買受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自行評估是否參予投標應買,此應非屬執行法院所需考量之範圍。況公同共有權利之拍賣,其他公同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有助減少標的物上公同共有人數,亦能有效減少共有關係,符合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是以,聲明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惟就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據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田中里20號)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查,債務人林秀貞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5筆土地、1筆建物,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23卷號內可稽。然異議人僅就債務人公同共有其中1筆土地、建物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於部分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況債務人有無歸扣情事,屬實體事項,涉及其他繼承人權益,非執行法院得認定)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遑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且應繼分是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各別遺產權利。且若如異議人所言,得予拍賣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則拍定人無異就此個別遺產,替代債務人而與其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而成為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即因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創造一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其他遺產,仍然由繼承人全體(含債務人)保持公同共有權利。此與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除了財產關係外,通常存有特定人的關係,尚屬有違,亦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定義有背。「......而債務人若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尚非不得由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參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另綜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並無否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異議人)代辦妥遺產分割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司法事務官先行命異議人補正已辦妥遺產分割事,異議人認非屬一定必要行為,拒未限期辦理,司法事務官始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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