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謝登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罪、放火燒毀建築物罪等,經法院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遠東汽車旅館238號房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6時44分,在彰化縣○○鄉○○路遠東汽車旅館238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055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謝登淵所親自排放。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55,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為6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6767ng/ml、可待因為4788ng/ml、嗎啡為14467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罪、放火燒毀建築物罪等一併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登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1年1月17日18時44分回溯3日內某時或回溯4日
內某時,各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地點、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同時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分別判決並確定
,同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先前從事玩具批發店生
意,與80歲高齡奶奶同住,僅因心情不好又遇朋友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