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藝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藝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於88年9月30日及89年5月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9號及89年度少調字第12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2案),並與前揭第1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暨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第4案),並與第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上開第3、4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4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李藝欣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藝欣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35、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於88年9月30日及89年5月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9號及89年度少調字第12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