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則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間(同月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內,將不知情之 華玉瑛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4年5月2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由其中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俊典 ,佯稱為快樂購之工作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扣款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錯誤金額追回等語,致李俊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嗣經李俊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華玉瑛於偵訊時、被害人李俊典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復有被害人李俊典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1月15日一北屯字第00008號函及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5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13792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明白甚詳;再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確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販賣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收受被告黃則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李俊典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貪圖小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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