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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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暐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顏暐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暐哲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
2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直行中正路迴轉,並非從光明街闖紅燈左轉中正路,是舉發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是以「闖紅燈」之行為,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建銘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你
們什麼時候看到這輛車?)在十字路口中正與光明街看到這輛車正左轉。」、「(這輛車有無可能是中正路北上而迴轉中正路南下車道?)他可能去光明街那裡路口等再迴轉,我看他是左轉狀態,如果是直接迴轉的話我們是可以看得到,而且過年期間車流量很大,他不可能直接迴轉。」、「(受處分人:警員看到我從光明街出來,還是從中正路中間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在中正路中間,我沒有看到他從光明街出來。」、「(你如何判斷異議人從光明街出來?)當時中正路口沒有車子,剛好看到一輛車從光明街左轉中正路,光明街剛好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建銘所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路檢攔查點,足佐證人陳建銘係於中正路南下車道處攔查受處分人,且未親眼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由光明街駛出,並越過光明街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是證人既無法確信受處分人係於光明街行車號誌顯示轉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左轉進入中正路南下路段,則自不能僅以其看到受處分人時其車輛正呈左轉狀態及過年期間該路口車流量很大不可能直接迴轉等情,即臆測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雖證人陳建銘與異議人並無嫌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虛偽舉發之理,然遍觀本件既存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警員將受處分人迴轉行為誤判為闖紅燈左轉之可能,則受處分人所稱其於違規當時正從中正路北上路段迴轉南下路段之情節,尚非無稽。
㈢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
「(受處分人:有沒有路口監視畫面?)沒有,因為已經超過保存期限一個禮拜,所以沒有監視畫面。」、「(受處分人:我在違規第一時間我有提申訴,回文後我再提異議。我申訴時監視錄影還沒有清除,我請問證人有調出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因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沒有再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受處分人於違規後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原舉發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之函查行為,應可預見本件舉發已生爭執,未來可能進入司法程序,惟舉發機關仍怠忽對上開監視錄影器補行採證,引致監視錄影資料因清除而無法作為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證據,容有不當。縱使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性質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照相採證之機會通常稍縱即逝,警員不及拍照佐證,所在多有,原非法所不許。惟本件既有科學儀器可供採證,舉發機關本可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以昭公信,詎料其未善盡蒐證之責,任由本件監視錄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刪除而無從調取。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受處分人承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上述員警之唯一證詞,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