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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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永 在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在 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女兒紅」紹興酒陸拾瓶均沒收。
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永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私酒」,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永在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扣案之「女兒紅」紹興酒,是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林永在,因執行職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林永在利用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人員辦理輸入私酒之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永在係被告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渠擅自輸入私酒之行為業已破壞國家對於菸酒之管理,亦影響國家經濟及貿易形象,本值非議,惟念被告林永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非法輸入私酒之數量、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在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女兒紅」紹興酒共計60瓶,均係未經許可輸入查獲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林永在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兼代表人林永在男56歲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在係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家具、寢具及清潔用品等之批發生意,其明知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不得逕自輸入私酒,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借委由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人員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清潔用品一批(進口報單DA/00/FE63/0006,裝於TXG0322C號長榮貨櫃)之便,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出品之「女兒紅」紹興酒共60瓶,該進口貨櫃並於100年4月8日由SITCPYEONGTAEK1113S號貨輪自中國大陸地區寧波港運抵台中港,嗣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人員 徐耀輝 會同全勝報關行人員 林佳祥 對該進口貨櫃進行抽驗,乃發現並扣得前揭未經申報之「女兒紅」紹興酒共6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在就其係被告隆藝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隆藝公司未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及委由全勝報關行進口系爭貨櫃等情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事先不知情系爭貨櫃內有夾藏紹興酒乙事,本案是該貨櫃到港遭查獲後,我經由我隆藝公司人員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永盛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詢問,才知道是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為祝賀我兒子於100年11月27日之婚宴,才將該紹興酒隨同進口之清潔用品一併裝櫃,該紹興酒是要送給我當作賀禮云云。然查:
㈠永盛公司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為被告隆藝公司處理驗貨、裝櫃
及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務之公司,且被告隆藝公司或被告林永在與永盛公司間並未有何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林永在自陳在卷。足見永盛公司對於辦理貨物出口之正常程序或報關等事務,自應知之甚詳,是永盛公司若非事先經被告林永在授權,永盛公司絕無可能擅自將未申報之私酒一併裝櫃;況永盛公司與被告隆藝公司或被告林永在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業如前述,益徵永盛公司應無隱瞞被告林永在或被告隆藝公司之人員,擅自將系爭紹興酒裝入貨櫃報關出口之可能。
㈡又系爭貨櫃為深度40英呎之標準貨櫃,扣案之紹興酒60瓶則
係夾藏在該貨櫃之中央約20英呎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勝報關行人員林佳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暨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人員徐耀輝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均陳述或證述確實,顯見扣案之紹興酒係刻意以夾藏之方式裝併在貨櫃中無訛。
㈢再查,系爭貨櫃從中國大陸地區寧波港出口之日期係在100
年3月31日乙情,有進口報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林永在所謂之婚宴日期即100年11月27日,尚相差將近8個月之久,則被告林永在前開辯詞已與一般人送禮之常情有所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林永在又自陳:被告隆藝公司每個月平均會委託永盛公司辦理貨櫃進口至臺灣約3至5個等語(詳見調查局詢問筆錄)。足見,永盛公司並非無選擇離前開婚宴日期較近之期日進行送禮之機會,由此益證本案被告林永在之辯詞確實與常情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5月13日中普政字第1001
007759號函文及附件(含本案進口報單影本、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貨物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在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而被告隆藝公司部分,則請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處罰金。至於扣案之系爭紹興酒共60瓶,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