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柏村
相 對 人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四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據之本票
係偽造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受理在案,復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
1244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
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遲延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債務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0個月,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4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6×2.83=2547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2547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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