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因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其有受損害之虞,經原告乙○○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前述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復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後,既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則對外關係上仍將致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故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未於被告公司出資而僅為掛名股東,並分別掛名董、監事,亦不清楚被告營運狀況,實際出資額均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甲○○所有。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原告已於民國93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監職務,經其設址所在之來來新象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嗣經經濟部函覆原告乙○○告知,若被告公司不辦理變更登記,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可依判決職權撤銷其董事之登記。因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監,故原告將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得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經濟部97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並經被告於93年12月
17日收受,則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法應已生效,故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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