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UX-3089」更正為「UX-368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酒精濃度測定值均更正為「1.31mg/l」;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檢察官求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 丁裕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裕前 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竟於9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市場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76號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9分許,對 丁裕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3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1.31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
1.50毫克時,則已呈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翌日凌晨零時09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1.31mg/l,然此距被告自承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已經過2小時有餘,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即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1.51mg/l上下之間。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其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1.51mg/l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審酌前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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