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永睡街」應更正為「永順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000元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王順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3之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218巷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興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4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8巷1號5樓。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當王順興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121巷口時,因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興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呼氣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殷玉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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